浅析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郭建魁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导语: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夫妻选择通过离婚的方式处分共同财产以逃避执行,利用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现象呈上升趋势,那么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整理如下: 1、 案例简述 许某与第三人林某于2011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21年,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某处房产,登记在许某个人名下。2022年10月,林某与许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许某所有,由许某继续偿还房贷。2020年,林某因建房向陈某借款40万元,后陈某起诉要求林某偿还该笔借款并胜诉。2021年10月,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3月,许某要办理银行贷款时发现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 2、 许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 第一步,许某发现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可以以案外人名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就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另外,许某应当在该执行程序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出。 第二步,若书面异议被驳回,许某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时效,必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过了时效则会丧失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另外关于当事人地位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作为原告,根据其具体诉请而定,若被执行人的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则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若不反对案外人异议,则列为第三人。 3、 结合案例分析 在(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的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是将房屋变更其名下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执行。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形成的金钱债权。其次,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再次,从性质上看,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最后,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结合最高法公报案例来看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能够排除法院执行的审查重点在于:“1、案涉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基于其他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2、债权成立时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系金钱债权且系被执行人一方个人债务,该债权的成立时间须早于离婚时间。3、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本案中离婚协议中所分割给许某的财产(包括涉案房产),该房产虽然登记于许某名下,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如无特别约定应认定为许某、林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包含被执行人林某应有的份额。第二,许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时间迟于债务形成时间,许某与林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上述共有财产归许某所有,但该协议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林某的份额,应为林某偿还个人涉案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第三,个人债务形成在前,离婚协议签订在后,不能排除许某与林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许某也不符合善意取得房屋的要件,综上笔者认为一旦确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以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面临较大败诉风险,林某与许某欲通过离婚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亦可能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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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8 18: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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